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津高等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公司获得了词曲作者乔宇的相应授权。但是,《五环歌》并没有使用《牡丹歌》的歌词,而是创造了新的内容,并不构成对《牡丹歌》歌词著作权的侵犯。中德公司认为,《五环之歌》中岳孔龙演唱的部分侵犯了《牡丹之歌》的编辑权。我国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编辑权是指对作品进行修改并创作具有原创性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在原作品基本表现的基础上创作和处理新作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将《五环之歌》的歌词内容与《牡丹之歌》的歌词内容进行比较,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五环歌》的歌词内容没有使用《牡丹歌》歌词部分原有的基本表达。同时,《五环歌》所表达的主题和思想表达也与《牡丹歌》有所不同。因此,该公司并未侵犯中国领先企业所享有的版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天津高等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的作品包括词曲两部分,而这两部分是可分离的,因此词曲作者可以分别主张其所享有的部分版权。在本案中,词曲作者唐贺和吕媛并没有提起诉讼。此外,如上所述,《五环》这首歌并没有侵犯公司所享有的歌词版权。因此,公司提出在原判决中忽略其他权利人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天津高等法院对此并不支持。